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34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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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喻云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1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喻云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18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王耀輝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8號「花鄉汽車旅館」506 室內從事性交易。

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是相較原條文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依前揭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本件移送尚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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