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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潘浩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1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9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浩漢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浩漢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45分至2 時38分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續撥打被害人陳麗妃家中電話,於接通後詢問被害人:「妳要不要在電話中跟我做愛?」或未應答而發出呼氣、呻吟聲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方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潘浩漢係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陳麗妃,然被移送人潘浩漢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陳麗妃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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