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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塏圻 女 42.
被移送人 蘇小楓 女 30.
被移送人 楊帟軒 女 30.
被移送人 林金瑤 女 49.
被移送人 陳華香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9873、29874 、29875、29876、2987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塏圻、蘇小楓、楊帟軒、林金瑤及陳華香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0 時37分許,各以新臺幣2,600 元之代價,分別與男客余天明、洪晨銘、洪俊彥、楊建良及李健瑋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70 號「肯蒂美容舒活館」2 、3 樓之203 、206 、303 、306 及202 號包廂內從事性交易。
嗣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是相較原條文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依前揭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本件移送尚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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