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365,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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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魏奕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2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5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奕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小鋼珠壹盒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 年12月2 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75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 1 支(含瓦斯鋼瓶1 支、鋼珠1 瓶)於上開地點與 人發生爭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模擬槍1 把、小鋼珠1 盒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槍枝之真偽,且被移送人復持上開手槍與其兄魏弘恩發生爭執,顯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又扣案之模擬槍1 把、小鋼珠1 盒,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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