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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莊子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雄秩字第405 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9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729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莊子毅於民國99年9 月18 日15 時40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立一路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 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蝴蝶刀1 把。
此有扣案蝴蝶刀1 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等可資佐證,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
並審酌抗告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及抗告人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 元並沒入上開扣案之蝴蝶刀。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朋友拾獲1 把刀,並無其他作用,抗告人不懂該刀是否可留存或送警察單位,又未詢問相關人或父母親,才留在機車箱內,可否免除抗告人之罰鍰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四、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於警員詢問是否知道無故持有刀械為違法時,答稱:「我知道」(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40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99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案蝴蝶刀1 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
且自上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單(見前揭卷第11頁)觀之,詢問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並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惠珠陪同在場,亦無何不法取供情事,並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惠珠於筆錄內容後簽名捺印,是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之本件相關事實堪認為真。
綜合上情,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足堪認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該當。
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卓育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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