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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260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福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18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至聖路口,為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M16 玩具步槍1 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是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並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本件被移送人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因為要搬家才會將該槍枝放置在車上等語。
查本件扣得之M16 玩具步槍1 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實際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並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M16 玩具步槍並無殺傷力。
次查,上開玩具步槍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761-K2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員警係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且發現時該玩具步槍內並無子彈等情,有調查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扣案玩具槍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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