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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弘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關於被移送人「張宏昇」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弘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上開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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