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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施世圳
上列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2396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被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機關應待被處分人收受處分書後,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屆滿並確定時,始得再對被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書,且應待該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分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應甚明確;
此係被處分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察機關本應行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經查,本件聲請機關固有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10分許,查獲被處分人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於101 年8 月13日對被處分人為罰鍰20,000元之處分;
然聲請機關竟將執行通知單併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一同寄交受處分人,有聲請機關之送達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文交辦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既聲請機關未待本件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再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予受處分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機關所發執行通知之程序已有瑕疵,要難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
綜上本件執行通知送達程序有瑕疵,自無拘束被處分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金易以拘留,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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