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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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維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5 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貳支及小鋼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維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5 月8日4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

(三) 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 支及小鋼珠1 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維恩於警詢時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玩具槍1 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 支及小鋼珠)及其照片1 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扣案之玩具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二氧化碳鋼瓶2 支及小鋼珠1 包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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