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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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慶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race17177」及「wwwvm168168 」公開陳列登載販賣伸縮警棍,並陳述交易地點,因認被移送人李明慶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供承:「grace17177」帳號為伊申請使用,伊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伸縮警棍圖片,伊沒有許可證,僅係接受客人網路下標代售陳列之警棍,伊沒有在攤位直接販售等語不諱,有卷附調查筆錄及編號1 至4 伸縮警棍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而上開網頁陳列之「伸縮防身棍」,標榜為鎢鋼高硬度材質、配備警用棍套,應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械。

本件被移送人既無許可證明,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伸縮警棍,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所為,即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論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摘被移送人亦使用「wwwvm168168 」帳號,及販賣上開伸縮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警方前往被移送人於高雄瑞豐夜市設置攤位查緝,並未發現有陳列、販售警棍之情事,且卷附「wwwvm168168 」帳號張貼之網頁資料,所留賣家姓名與被移送人尚有不同,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販賣伸縮警棍,及以「wwwvm168168 」帳號公然陳列、販賣伸縮警棍之行為,故本件應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以「grace17177」帳號公然陳列上開伸縮警棍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且其於103 年間另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防暴槍及伸縮警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年度雄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3,000 元,及在奇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與指姆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鳳秩字第17號裁處罰鍰3,000 元,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查,被移送人已非初犯,素行非佳,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前開伸縮警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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