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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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子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6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子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許子俞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因與被害人柏泰民發生爭執,許子俞下車後持空氣槍指著柏泰民所駕駛之車輛,柏泰民見狀便駕車離開,然許子俞隨即駕車持該空氣槍緊追在後並朝柏泰民所駕駛之車輛射擊,雙方追逐約10至20分鐘,造成柏泰民心生恐懼,而訴警偵辦,許子俞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若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偵辦,以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雖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亦涉嫌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則揆諸前開說明,為免一行為遭受二次處罰,自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責任為當,移送機關又將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移送本庭裁處,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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