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31,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袁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6 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因未繳房屋稅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其郵局帳戶之利息,遂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右昌郵局內藉端滋擾,對郵局人員任厚甲出言咆哮「王八蛋、混蛋、混蛋郵局、還我錢來」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辱罵行為,有被害人任厚甲與證人張桂枝、林黃夢枝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4 張可證,固堪認定。

惟被害人任厚甲已對被移送人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並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7 月18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上開報告書及被害人任厚甲之警詢筆錄可稽,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合,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