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3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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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6 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6 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永豐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友人張冠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朋友近日被人欺負,所以今日才會攜帶出來防身用云云,然依查獲現場情狀,尚難認被移送人及張冠毅有防身需要,且渠二人故意於深夜騎乘機車在外,徒增自身風險,是否用以被動防身尚非無疑,況縱與他人有所紛爭,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解決紛爭所用,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永豐路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與身分、地位均不相當且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非合理,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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