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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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世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7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獵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世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置於其放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獵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獵刀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之獵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全長31公分、刀柄長12.5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開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扣案之獵刀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獵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依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被移送人係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前女友林雅慧之上班地點即上揭地點找尋林雅慧處理感情事宜,且下車找林雅慧處理時並未攜帶扣案之獵刀,自難認其法益有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其是否有須防身之情狀,已非無疑,況縱與他人有所紛爭,攜帶身分、地位均不相當之具殺傷力之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見其持有該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獵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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