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3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全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7 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全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全民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16分許,因其與鄰居林冠宏飼養之犬隻互咬發生爭執,騎乘機車離去約2 分鐘後,返回高雄市○○○路00巷0 號前,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內無裝填物)指向對方再度理論,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鄰居發生爭執,竟持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與對方理論,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一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證,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被移送人係於與他人發生紛爭後,復持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已難認有使用之正當理由,且使周遭之人得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持玩具槍恫嚇他人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上開玩具槍彈匣並無裝填物,其尚未持以傷人,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玩具槍及彈匣,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動機、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扣案之玩具槍1 把及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