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4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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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郭存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度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存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菜刀壹把、水果刀貳把及瓦斯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郭存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16日2 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2 把,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廂內。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瓦斯槍1 把、菜刀1 把及水果刀2 把,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可佐。

另扣案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2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扣案之瓦斯槍雖無法擊發,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瓦斯槍照片即明,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倘被移送人將上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持有扣案刀械及槍枝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之需要,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槍枝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而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甚明,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五、又扣案菜刀1 把、水果刀2 把及瓦斯槍1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上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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