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4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胡書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書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簡奇彬、郭俊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23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110 報案系統報案得知明誠一路與大園街口有青少年聚集而妨害安寧,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他人在場聊天且車輛違規併排。

嗣於查證被移送人身分時,被移送人因無法出示證件,員警簡奇彬、郭俊位依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驗身分時,被移送人遂以「林爸有帶證件為什麼要跟你回去」之不當言語辱罵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明確。

又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對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為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而為辱罵之對象時,方與上開規定所示應與懲罰之情事相符,倘他人僅是以粗鄙、無禮之言語作為自稱,僅屬個人之修養、禮儀不佳,然仍與以不當言語相加於公務員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口快,方對警方說出林爸有帶證件為什麼要跟你回去盤查之言語等語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確有對警員表示以「林爸有帶證件為什麼要跟你回去」一節,應堪認定。

惟揆以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言語於禮儀上雖有未當,然僅是鄙俗之方式自稱,而非以不當言語加諸於員警,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合,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