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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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榮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2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榮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瑞士刀壹把、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把、空氣槍貳把(內含鋼珠子彈陸顆及塑膠子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榮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4 月27日4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即民進黨高雄 市黨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瑞 士刀1 把及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把 、空氣槍2 把(內含鋼珠子彈6 顆及塑膠子彈2 顆), 並將上開空氣槍2 把插於腰際,且將前揭水果刀、瑞士 刀及手槍造型打火機置於上衣及長褲口袋存放。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之陳玉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104 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瑞士刀1 把及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把、空氣槍2 把(內含鋼珠子彈6 顆及塑膠子彈2 顆)可佐。

扣案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殺傷力,又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而扣案之空氣槍2 把經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本不具發射彈丸之功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均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且被移送人既將扣案之空氣槍2 把插於腰際,並將手槍造型打火機至於口袋內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民進黨黨部內示人,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

四、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瑞士刀1 把及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 把、空氣槍2 把(內含鋼珠子彈6 顆及塑膠子彈2 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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