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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分人 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聲請書誤載為馬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已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日於受處分人住所交付受處分人受領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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