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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分人 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聲請書誤載為馬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已於104 年11月10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9日於受處分人住所交付受處分人同居人即其姪女何佳珍受領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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