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林哲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哲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已於104 年2 月25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同年3月20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 元,以 900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1,6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