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易,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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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阮氏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高市三一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到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氏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阮氏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高市三一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已告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4 年6 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8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交辦單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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