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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賴秋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8號送達異議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為之,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記載,其書立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4日,且於同年月27日方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7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準此,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至本件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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