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聲,1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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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議人 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阮絹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阮○○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7 時1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太皇泰式養生館」店內2 樓包廂,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與吳○○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阮○○以手摸揉吳○○性器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單純按摩,絕無從事半套服務,希望能還一個清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無非以員警進入前揭包廂查緝時,發現男客即吳○○僅著紙內褲與異議人共處一室,且經吳○○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異議人約定以1,500 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為據,而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違章行為,固有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然為異議人堅詞否認。
而質之吳○○證稱:我直接開門進來,有1 名小姐過來詢問我是否要按摩,我說對,然後就有1 位小姐帶我上來2 號房間,她叫我脫掉衣褲換上他們店的紙內褲,我換好之後就躺在床上,她就開始幫我按摩,大約10分鐘後,就換油壓按摩,大約10分鐘左右,我就問說,這邊還有其他服務嗎?小姐說,這邊只有半套,沒有全套,我說沒關係,做半套就好,他又幫我按了5 分鐘,她就幫我把紙內褲脫起來,就在我的生殖器抹上潤滑液,開始用手幫我做半套(手淫),我射精之後,她就拿毛巾幫我擦拭精液,擦好之後,我就將紙內褲穿好,躺在床上,我們兩個在聊天,警察就進來了;
擦拭精液毛巾由異議人拿去丟掉了等語,可見依吳○○所述之性交易過程,異議人曾使用潤滑液為吳○○摸揉其性器,且於吳○○射精後,係以毛巾為其擦拭精液等情,復審之吳○○自承異議人為其擦拭精液後沒多久即遭警進入上揭包廂內查獲乙節,堪以想見前開潤滑液及沾有精液之毛巾尚應留存在店內,惟觀之現場為警查扣之物品內容清單,經警搜索後僅於店內1 樓扣得檯單、名片數張暨已拆封但未使用之保險套11枚,2 樓包廂內則扣得吳○○身上之紙內褲1 條,全未查獲任何潤滑液及沾有精液之毛巾,此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吳○○前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另衡酌此等妨害風化案件往往由查緝機關人員或其「線民」偽裝成按摩消費者入店消費,故由按摩消費者陳稱其與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甚有係為配合機關查緝之高度可能,自難僅以其與店內人員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為由而採憑其言,均有待其他證據為積極之補強,然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吳○○證言之真實性,加以吳○○證述另有前揭可疑之處,是自難僅以吳○○上開證述驟斷異議人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乃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洵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
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 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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