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聲,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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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
異議人即受
處 分 人 蔡重雄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重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重雄自民國104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違序從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因認受處分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住戶洪珮慈常年以訴訟為樂,前以相同理由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住戶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駁回洪珮慈之主張,本件受處分人並未製造噪音,洪珮慈提出之錄音為自己製造噪音而嫁禍他人,原處分僅以一面之詞即逕行作成裁罰處分,顯然違法,爰於104 年8 月日求為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又認定不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雖妨害安寧案件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如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本件僅有證人洪珮慈、林于喬、蔡崑賓之調查筆錄及洪珮慈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為據,然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其錄音檔案雖有些許物品撞擊及「扣扣」聲之聲響,然不能僅憑上開錄音檔案遽認該聲響即為受處分人發出,再洪珮慈及林于喬及蔡崑賓雖證稱係受處分人發出該聲響,惟渠等並未於調查筆錄中敘明於何種情形下親身見聞受處分人故意製造噪音,衡以洪珮慈與林于喬所處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身處區分所有建物中時,實難分辨聲響究竟來自何處,則渠等所述是否親見受處分人發出噪音抑或出於自身臆測,甚至對於聲音來源有所誤認,並非無疑,前揭證人所述,實難採信,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珮慈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聲響即為異議人所發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裁處異議人罰鍰,難謂有理。

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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