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聲,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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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黎玉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情億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與男客黃明樹約定以6,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明樹於104 年3 月11日消費時間共6小時,每小時為1,000 元,故所支付之6,000 元為按摩對價,並非性交易之對價。

而黃明樹於當日17時許邀異議人至情億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聊天,嗣異議人於18時許進入108 號房內後,黃明樹即要求發生性行為,然為異議人所拒,黃明樹見異議人意欲離開,即改邀請異議人至鳳頂路口之「櫻花卡拉OK」唱歌,直至23時才結束,期間均未有性交易行為,本件實屬黃明樹刻意構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為綽號「小可」之人明確,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可證。

次查,黃明樹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3 月9 日至伊力養生館消費,該養生館之人員向其說明消費是按摩60分鐘1,000 元,半套性交易加500 元,同日伊由異議人為其按摩2 小時,異議人並提供半套性交易1 次,共消費3,000 元,半套性交易係指異議人先用嘴巴吸伊的乳頭,用手、腳內側關節搓揉我的性器官至射精。

復於104 年3 月11日再次到該養生館消費時,伊找另一位綽號「小可」之女子出場,並至情億汽車旅館108 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共6 小時,然伊於店內支付出場費時方知悉該養生館之收費為90分鐘1,000元,按此計算,伊於104 年3 月9 日至該養生館消費時,既然只有按摩2 小時及半套性交易1 次,應僅需支付2,000 元,因此伊與小可完成全套性交易後即回到該養生館並要求退還104 年3 月9 日多收取之1,000 元,因此雙方才發生爭執等語明確,有黃明樹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已就其進入該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

另情億汽車旅館於104 年3 月11日,108 號房於17時4 分許至23時41分許約6 小時之時間有黃明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入住之紀錄,有情億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表可稽,核與黃明樹所述已屬一致,復參以黃明樹係因至該養生館消費方與異議人相識,難認2 人間有何仇恨嫌隙存在,衡情黃明樹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黃明樹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其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其證詞自堪採信。

至異議人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情億汽車旅館登記黃明樹係於23時41分許方退房離去之情況相違,則異議人所為抗辯,實非無疑,而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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