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5,雄秩,12,2016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庭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2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蕾朵酒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短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之短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稱:酒吧發生民眾打架時伊尚未到場,伊是事後趕去現場,因酒吧那時有糾紛發生,伊要進去理解,怕被人毆打所以帶刀防身等語,足見其明知上開地點已生糾紛,仍刻意攜帶扣案短刀到場「理解、防身」,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器械作為解決現場紛爭、攻擊或威嚇對手之武器,殊難認定其攜帶上開短刀有何正當理由。

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酒吧,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短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非合理,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明知現場已生糾紛仍攜帶短刀到場,其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及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短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