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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段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2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二氧化碳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段凱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 月5日21時。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二氧化碳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手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二氧化碳空氣槍1 把(含彈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不諱,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二氧化碳空氣槍1 支可佐,而扣案之二氧化碳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經警試射結果,雖未能貫穿鋁板,但已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並非可使用該瓦斯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客觀上實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扣案類似真槍之二氧化碳空氣槍1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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