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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揚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2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揚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及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奕鋒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 支至其就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立志中學,且誤傷其同學林文翔,經校方教官通知員警到場查獲。
此外被移送人尚於104 年10月27日攜帶經主關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 支到校,嗣由教官代為保管,被移送人於遭查獲上開電擊器後隨即由教官陪同主動交付該警棍予員警。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
而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警棍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亦有上開規格表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電擊棒1 支、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經扣案之伸縮警棍為鋼質,應屬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及其攜帶之電擊器,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均足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學時間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伸縮警棍到校,其中尚以電擊器誤傷同學,實難認見其持有上揭器械、查禁物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則本件被移送人於經警方通知、查獲前,分別於不同時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及警棍之行為,同樣違反上開條款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電擊器1 支及伸縮警棍1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電擊器及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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