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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書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2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及摺疊刀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2 月16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高雄地檢署法警 室大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及摺疊刀 2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藍波刀1 把及摺疊刀2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警室法警職務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藍波刀及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鋒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乙情,亦有上開照片及藍波刀、摺疊刀扣案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當時正欲進入司法機關辦公處所,其隨身攜帶上開刀械依其所處時空環境確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彈簧刀係平時自衛用,今日前來提告他案,剛好忘記取出云云,然其進入司法機關辦公處所並無攜帶刀械防身之必要,又所攜帶之刀械數量多達3 把,衡情亦無忘記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藍波刀1 把及摺疊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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