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5,雄秩,1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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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程強買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2 月4 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店。

(三)行為:強買超商店內關東煮紙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超商店長許淑娟之證言。

(三)蒐證光碟1 片、現場照片7 張。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買」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欲向超商店員購買關東煮紙碗1 個,雖經超商店員表示拒絕,被移送人仍自行將10元銅板1 枚放置於櫃臺上而購買紙碗1 個,是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買上開物品之情事無訛。

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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