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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富祥
李子義
洪子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2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李子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洪子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富祥與被害人吳明守為朋友關係,前因細故而有糾紛,乃相約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華美街公園旁會面談判,過程中,被移送人張富祥竟持鋁棒(未據扣案)毆打吳明守,致吳明守左手臂受有傷害,現場民眾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加以制止,被移送人張富祥見狀即行離去,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回現場,並聚集被移送人李子義、洪子捷,意圖鬥毆以討回顏面,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吳明守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因認被移送人張富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3 人則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富祥前揭持鋁棒毆打吳明守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張富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吳明守、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陳柏韓、劉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而被害人吳明守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張富祥此部分所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四、再查,被移送人3 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情,則據被移送人張富祥、李子義於警詢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而被移送人洪子捷於警詢中則自陳:伊是張富祥找去的,到場時現場大約有20多人,情況很混亂,警察到場時很多人先騎機車離去,剩伊、張富祥、李子義與對方幾個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可知被移送人洪子捷受被移送人張富祥邀約至上開聚眾地點後,已察覺現場情況混亂,惟被移送人洪子捷並未選擇離去,而係持續留於案發現場,其顯有意參與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移送人3 人前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亦堪認無誤,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張富祥所為加暴行於人及被移送人3 人所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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