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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應毅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12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毅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21日8時5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新疆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強行穿越路口,經執行「2016高雄國際馬拉松」交通管制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李鴻彬示意停車且搖下車窗,建議被移送人改行非管制路段,卻遭被移送人拒絕,被移送人並執意驅車向前,復經李鴻彬以塑膠材質指揮棒輕敲車體制止後,竟下車徒手推李鴻彬之胸口,並與李鴻彬爭論之過程中再次徒手推李鴻彬胸口,末仍上車強行駕車穿越管制路口,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不是想推李鴻彬,只是用力過大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除有李鴻彬職務報告可佐外,並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相符,遑論被移送人業已於警詢中自承有看到李鴻彬著警察制服,並知道上開馬拉松活動,有經李鴻彬告知上開路口已實施交通管制,且有徒手推李鴻彬胸口致其退後兩步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經查被移送人明知上開地點有馬拉松活動,並經員警告知為管制路口,不僅未依管制路線行駛,竟下車徒手推值勤員警而妨礙公務執行,並仍通過管制路口而可能危害現場馬拉松活動跑者之生命安全,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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