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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馬祥瑞
被移送人 辜明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4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祥瑞、辜明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3 月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馬祥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
至辜明東雖辯稱打馬祥瑞胸口一下是打招呼的意思,且因不小心滑了一下拉到他的衣服云云,惟其說法與馬祥瑞與證人陳勝雄所述有明顯出入,已有可疑;
又辜明東於警詢時自稱僅與馬祥瑞及其女友吃過一次飯,是兩人交情不深,應不會以打胸口之方式打招呼,是其辯詞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移送人馬祥瑞、辜明東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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