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5,雄秩,6,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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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輝
呂承運
黃任鴻
林勤軒
洪子捷
許哲銘
王庭威
茹煒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加暴行於他人,處拘留壹日。

呂承運、林勤軒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 年12 月1 日22時3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持球棒、高爾夫球桿加暴行於高力韋等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家輝等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力韋之警詢陳述。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自承有毆打高力韋及他人之情形,核與高力韋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移送人吳家輝、呂承運均犯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林勤軒雖辯稱其僅有持持器械砸毀他人車輛,並未攻擊他人云云,然林勤軒既與吳家輝、呂承運在現場均有分擔、參與對他人之攻擊行為,則其主觀上加暴行於他人之意圖,即與吳家輝、呂承運並無二致,是縱其所攻擊之客體為他人之車輛,而非加暴行於他人身體,仍應與吳家輝、呂承運同負加暴行於他人之責,應可認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有意圖聚眾而鬥毆之情事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於警詢時僅陳稱於鬥毆事件發生時有在現場,但並未參與鬥毆行為等語在卷,且意圖召集他人參與鬥毆之人為吳家輝,亦被移送人8 人共同陳述明確,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未如刑法就在場助勢之人設有處罰規定,是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受糾集而前往現場之行為固然不當,但非能認定黃任鴻、洪子捷、許哲銘、王庭威、茹煒宸即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諭知不罰,前揭移送意旨所載,尚有誤會。

五、本件審酌吳家輝、呂承運、林勤軒等三人之行為情狀、主觀意念,其中吳家輝除加暴行於他人外,尚召集他人參與鬥毆行為,更自行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鬥毆現場,為本件鬥毆事件肇始之人,又本件鬥毆事件發生時,吳家輝已年滿18歲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應能瞭解其召集他人、提供器械之行為,均可能造成他人更嚴重之法益損害,然仍不顧他人之安危,並公然攻擊他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處罰應與單純參與鬥毆之呂承運、林勤軒有所區別,茲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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