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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受處分人 潘明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明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簡易庭或普通庭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執行者,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之;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7條第2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準此,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倘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罰鍰確定,並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者,執行之警察機關自應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依限完納,迨受處分人受合法通知併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應甚明確。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4分許,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而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一情,已由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機關即原移送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因受處分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遭拆除,且受處分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執行通知單,遂於105 年3 月11日將執行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惟公示送達,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既為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所明文,並由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所準用,則聲請機關於105 年3 月11日公示送達之執行通知單,依法自應於105 年4 月10號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亦應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起算10日始告屆滿。
從而,聲請機關於105年3 月24日即以105 年3 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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