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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罰人 馬祥瑞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5 年度雄秩字第2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祥瑞易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居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雄秩字第2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已逾105 年5 月20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5 年5 月2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5 年5 月29日合法送達受處罰人親收,受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庭105 年5 月24日雄院隆秩鏡105 雄秩28字第010677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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