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5,雄秩聲,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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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范憶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5 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起至105年1月29 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樂器行,於不特定時段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其住處鄰居報案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經營之樂器行,於上開時段因年底活動較多因此器材常外借,異議人也在外上課,無法確認上開時段是否確有發出噪音妨礙公眾安寧,且異議人之樂器行營業時間多僅在晚上6 點後至晚上10點前,練習室亦已加裝隔音裝潢,何況樂器行所在地為商業區,附近車水馬龍之音量比樂器行之樂器聲響還大,不知鄰居為何屢為針對性之檢舉,異議人亦有工作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樂器行內敲打樂器製造樂器聲響妨害安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12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105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26分許、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許、105 年1 月728 日下午6 時37分許、105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許之報案及處理勸導改善紀錄5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而該樂器聲響確已影響他人工作、睡眠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住鄰近上開樂器行之同路段158 號之邱榆鈞、居住同路段166 號之莊家灃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樂器行發出噪音之時段如果是禮拜一至禮拜五,從晚上18時50分到晚上20時都有,禮拜六、日則是從下午13時30分許至晚上20時,上班時我和我同事還有客人的安寧都被他們影響,都沒辦法專心工作,有時甚至都要放假,店都無法開」、「該樂器行以打擊樂器或是唱歌製造噪音,如果是平日約15時至23時,假日為10時至23時,已經持續兩年且已經妨礙公眾安寧」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經警方至上址周遭查訪附近鄰居,而經鄰居即居住同路段164 號之「阿婷」、在同路段158 號工作之「陳小鳳」、居住同路段166 號之「施君瑾」分別陳稱:「每天都有樂器行發出的噪音,時間不一定,但禮拜六、日發出噪音情形更嚴重,嚴重影響我和鄰居之休息和睡眠」、「每天都有噪音,持續時間不固定,有妨害到我的工作和精神」、「幾乎每天都有噪音,時間不一定,有時晚上十一點多還有噪音,嚴重影響生活作息。」

等語,有警方查訪表3 紙可參。

依據上開多次報案紀錄及證人之證述,足徵異議人之行為確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無訛,而無從與馬路上車輛行人之音量相提並論,且既前揭為數眾多之鄰居皆異口同聲投訴異議人之行為,顯示異議人遭檢舉並非係因與鄰居間之私怨而遭挾怨報復,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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