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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應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788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應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8 月5 日5 時20分左右(移送書誤載為6時)。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享溫馨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偉嘟」互相鬥毆。
二、上述事實,經在場之黃思翰陳述:我在106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左右搭車到享溫馨KTV 。
之後與朋友「林偉嘟」、林偉嘟女友3 人自包廂離開要回家時,林偉嘟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雙方大打出手、鬥毆,我遂立即把他們拉到後面勸架。
我不曉得是誰先出手等語(見黃思翰106 年8 月7日警詢筆錄);
在場之劉嘉章陳述:我在106 年8 月5 日早上約5 時左右,看到被移送人與他人起口角爭執,隨後他就被打。
被移送人被打自然反應會還手等語(見劉嘉章106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均有敘述被移送人與他人口角進而互毆之情事。
此外,復有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拍得被移送人與他人推擠扭打之畫面可證(詳移送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足以證認被移送人確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雖然辯稱與他人口角後就被打云云(見被移送人106 年8 月6日警詢筆錄),並未承認有攻擊他人之行為,惟與黃思翰、劉嘉章之陳述不符,且依照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移送人與他人推擠扭打之時,尚有主動驅前揮打之動作,顯然非如被移送人所述僅遭他人毆打而已,故其說法不足採信。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而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據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尚無法查明該名與被移送人互毆之「林偉嘟」確切之人別,是以,本件就被移送人之行為,並未經合法告訴,故仍可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因細故而與他人徒手互毆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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