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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莊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72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哲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哲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9 月13日4 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誤以為被害人張畯翔與其友人大聲喧嘩係在辱罵伊,故導致誤會致生衝突,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畯翔發生衝突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未受有傷害,且與被移送人莊哲豪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誤會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未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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