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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
林信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84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林信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 、林信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6日05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LAPRADE CLEMENT PAULROBERT、林信衡於前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信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至於被移送人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 雖辯稱:我因要對該臺灣籍男性問路,但突然遭到對方徒手攻擊,我是因為自衛才用手去防禦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 徒手毆打林信衡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林信衡於警詢時陳稱:「我遭對方徒手攻擊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明確,且被移送人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而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渠等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LA PRADE CLEMENT PAULROBERT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LAPRADE CLEMENT PAUL ROBERT 、林信衡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復均於106 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簽立和解並放棄民、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 。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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