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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邵修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67426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修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9 月27日20時2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莊嘉慶有債務糾紛,夥同7 名友人找被害人莊嘉慶談判,過程中以手摑被害人莊嘉慶一巴掌,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掌摑莊嘉慶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嘉慶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同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意圖,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本件係被移送人單方施暴行於被害人,移送機關併依同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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