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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苡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624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孫詠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孫詠萱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甲○○悉數取得,甲○○再支付薪資或若干獎金予女服務生,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甲○○所經營之「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已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嗣「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於106 年7 月5 日已異動登記為負責人許安汝,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及商業登記抄本可證,復無證據證明甲○○現仍為「金色海灣美容舒活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移送機關仍列甲○○為負責人並移送聲請勒令歇業,即有未洽,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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