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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祥福
杜云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94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甲○○等2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因細故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而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 丙○○部分: 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耳後1.5 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臂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甲○○已就此對丙○○提出傷害 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 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拘留或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自 由刑、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宜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 甲○○部分: 甲○○否認有毆打丙○○之情。
依丙○○於警詢筆錄陳稱 :. . . 我出拳毆打甲○○的頭,並用腳踹他肚子,甲○ ○跑回包廂內,我當時從外面機車上拿安全帽衝進包廂要 跟甲○○理論,我們兩人在包廂內互相拉扯互毆,一路到 包廂外,我在享溫馨門口順手撿起1 根鐵管攻擊甲○○, 直到甲○○跑到享溫馨外面我們雙方才停止互毆;
我毆打 甲○○時,甲○○有還手等語;
證人丁○○於警詢筆錄陳 稱:丙○○與甲○○在包廂內互相拉扯互毆,丙○○以安 全帽及享溫馨外隨手拿起的鐵棍攻擊甲○○等語;
證人乙 ○○於警詢筆錄陳稱:現場只有丙○○與甲○○互相攻擊 ,丙○○以安全帽及享溫馨外隨手拿起的鐵棍攻擊甲○○ 等語,是由其3 人所述,可知係丙○○先徒手毆打甲○○ ,復持安全帽攻擊甲○○,甲○○始有反擊之動作,惟甲 ○○所為反擊,究係為正當防衛,抑或另行起意傷害,由 前揭3 人所泛稱甲○○有還手,有與丙○○拉扯互毆等語 ,尚難認逕予認定。
復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 ,可見丙○○持鐵棍一路在後追打甲○○,甲○○則一路 逃跑,自尚難認甲○○已構成社會秩序違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移送本庭裁處,容有 未洽,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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