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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朝偉
金柏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03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偉、金柏勛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朝偉、金柏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1月27日5 時0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85巷。
㈢行為:王朝偉、金柏勛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饒○坤(已和解),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饒○坤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有傷害,但業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不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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