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1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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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OO (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88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OO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永昌街口,盤查被移送人,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箱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於一般道路,而非聚眾鬥毆、大眾捷運等足認有危害安全虞慮之場所查獲,且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玩具槍放置於機車車箱內,經員警盤查後所扣得,被移送人並無出示於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從而,被移送人是否有藉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於機車車箱內放置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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