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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衛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264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衛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公共電話亭。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公用電話撥打緊急報案電話110 ,並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執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你幹你娘機巴」等語相加,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依法移送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通話譯文表、現場相片在卷為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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