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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盧郁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17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郁仁為「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05年9 月3 日17時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李星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李星璇與男客從事猥褻(即手淫)行為,款項由盧郁仁從中抽取700 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 3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盧郁仁所經營之「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盧郁仁,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097000 號函在卷可考。
嗣「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於105 年11月10日已異動登記為負責人陳家銘,而陳家銘亦以變更商業名稱登記為「啾咪美容名店」,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是「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自105 年11月10日後之負責人已非盧郁仁,,且該營業處所目前係由陳家銘經營「啾咪美容名店」,此與移送機關所移送聲請裁處由被移送人盧郁仁經營「米堂果SPA 美容名店」已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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