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4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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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澔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17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澔平為「影子美容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 5、6 月間,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影子美容會館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即俗稱「半套」)之性行為,款項由邱澔平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因認邱澔平所經營之「影子美容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影子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影子美容會館」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邱澔平,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088100 號函在卷可考,嗣「影子美容會館」於 105年8 月3 日已異動登記為歇業/ 撤銷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是「影子美容會館」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即無再行勒令歇業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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