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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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羅勒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30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勒養生館」因商業之負責人曾和英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27日1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現場負責人曾和英於前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潘雅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潘雅玲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款項由曾和英與潘雅玲按比例分取,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雅玲及男客林伯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四)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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